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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现龙与马现伦、马现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现龙,马现伦,马现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379号原告:马现龙,男,生于1954年10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余婕,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现伦,男,生于1958年7月2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马现福,男,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马现龙诉被告马现伦、马现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婕,被告马现伦、马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桃林镇政府征收永胜村福堂组处房屋补偿款62290元由原告马现龙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2年,原告马现龙在其父母亲年迈失去劳动能力和二被告尚且年幼的情况下,自己出资并以自己的名义在习水县桃林乡××组修建了房屋一家人居住,原告在成家后,顾念亲情将房屋留于其父母及兄弟居住,但被告马现福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于被告马现伦。2014年,桃林镇政府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被告马现伦隐瞒事实以户主身份与桃林镇政府进行了对接并以政府补偿62290元将位于习水县桃林镇永胜村福堂组原告所修的房屋予以拆除,后原、被告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导致其桃林镇政府以原、被告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对征收补偿款不予发放,桃林镇政府要求待人民法院确认补偿款所属后方将征收补偿款予以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现伦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属实,三间土房子是原、被告三兄弟共同修建,当时父亲无能,三兄弟就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审批并共同修建了土房子三间,当时三间房屋是我与马现龙各住一间、马现福和父母亲住一间,我们兄弟三人都是在这房子居住结婚的;2.1989年10月15日,被告马现福因新修房屋后将属于他自己的堂屋折价以850卖给了我,1992年,原告新修房屋后搬出自己的住房并于1994将属于自己的房子予以拆除,房屋拆除后变成了荒地,本人寸土未动原告的住房和土地;3.1990年,我在自己的住房旁的空地上修建了砖土结构房子一间、烤烟房一间、牛栏、猪圈四间,居住至今已有34年多,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对该被征收的房屋并未有任何争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现福辩称,房子的修建以及变迁过程和被告马现伦所述的基本一致,但是被告马现伦是以450的价格购买我的住房,而非850元,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是了。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现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习水县城乡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表》,桃林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完税证》、《纳税收据》、《收款凭证》、《农村房屋还本长效保险单》、《准伐证》、《征收土地管理费收据》、《木林更新改造收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系已原告马现龙名义申请的,原告按政策规定完成了相应义务,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以理应由原告享有补偿款的事实;3、习水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图片》、《草图》、《增减挂钩项目汇总表》,证明桃林镇政府在征收原告土地及房屋时补偿数额为62290.00元以及征收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父亲马克明《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在其父亲所登记承包的土地里并未有现人民政府所征收的房屋及土地,所以现所征收的土地及房屋并非原、被告父亲所留遗产,应属于原告马现龙个人所有的事实;5、对证人马斗兰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征收房屋修建之时,是原告独自出资出力修建的,也证明当时原告修建房屋时父母年迈以及兄弟年幼无出资可能的事实,所以原告系房屋实际权利人,征收款项应当属于原告马现龙所有的事实;6、证人马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征收的房屋修建于1972年,当时二被告尚年幼,是原告马现龙独自出资出力修建的事实。被告马现伦、马现福共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此次增减挂钩征收的房屋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证据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当时大家都出力了,房屋应当是家庭共同出资,共同共有的;对证人马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只能说明当时修房子时是以马现龙的名义修的,但是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我们也是参与其中的,都为修建房屋出了劳力了的,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马现伦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桃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诉讼中的争议搬迁房子从1982年三兄弟各自分居至今34年来无争议,并且属于原告的房子于1994年其自己已经拆除,被告马现伦34年来实际占有和享有现被征收房屋的事实;2、马某某、焦某某的《证实》,证明原告马现龙,被告马现伦、马现福于1972年房子修建完后三兄弟各占有一间,到1989年10月15日被告马现福将自己占有的房子以850元卖给马现伦的事实;3、《收条》五张,证明本案被告马现福将自己享有的堂屋以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现伦,本人已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原告马现龙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作为调解的中立方,其出具的文件载明的关于房屋争议的相关内容,仅是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与事实是不符的;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持异议,该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无从考证,两位证实人均未到庭,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持异议,收条是否真实无从考证,二被告之间买卖原告的房屋,到不达被告马现伦的证明目的,被告马现伦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被告马现福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交易价格部分有异议,当时就房屋的转让价格大家商定为450元,当然被告马现伦已给付清楚,但交易价格不是850元;对三组证据中的4张收条无异议,但是其中222元的收条并不是我出具的,但我认可房屋交易价款被告马现伦已给付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72年,为改善家庭居住状况,在其父亲马克明的主持下,以大哥马现龙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修建了位于现××水县桃林乡××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1982年,在其父母的主持下,兄弟三人达成分家协议,三间房屋由马现龙和马现伦每人各居住一间,马现福与其父母一起居住一间,1989年,被告马现福新建房屋后,将其分得的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马现伦(转让价款已给付清楚),1990年,被告马现伦在其房屋旁另行修建了牛栏、猪圈等附属设施,1992年,原告马现龙亦另行选址修建了房屋并搬离,1994年,原告马现龙对其居住的一间房屋进行了拆除,三兄弟至2014年均未对该房屋产生过争议;2014年,习水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时,与被告马现伦达成协议,由被告马现伦拆除其管理使用的土木房、砖木房、圈、水泥院坝等并恢复成耕地,由桃林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马现伦现金62290元,原告马现龙知情后,以拆除房屋系其名义审批,并由其独自出资修建为由,向桃林镇永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桃林镇综治办等部门申请处理,后桃林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组织三兄弟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存在争议桃林镇人民政府对补偿款未予发放。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处理意见》、房屋《图片》、《增减挂钩项目汇总表》、《证实》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三兄弟于1982年便将1972年在其父亲主持下共同修建的三间房屋进行了分配,由马现龙和马现伦每人各居住一间,马现福与其父母一起居住一间,原告马现龙于1992年新建房屋后于1994年将其分得的一间房屋拆除,被告马现福于1989年将其分得的一间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马现伦(转让价款已给付清楚),至2014年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前三兄弟均无异议,足以说明三兄弟对1982年达成的分家协议是认可的,且已实际履行30余年,另,从原告提供的习水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图片》及《增减挂钩项目汇总表》可以看出,补偿项目并不包含原告马现龙已拆除的房屋部分,故原告马现龙和被告马现福对本案中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房屋及相应的补偿款并不享有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马现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房屋补偿款由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现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马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兴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