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曾春垓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春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春垓,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春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被上诉人曾春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春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华中玻铝项目是上诉人承包施工及其供应了钢材;2、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韩宗南是上诉人项目经理,并是华中玻铝项目负责人;3、上诉人对《结账付款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存疑;4、即使《结账付款证明》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也仅有向建设单位结账的权利,而非上诉人;5、即使《结账付款证明》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只有请求钢材款的权利,不存在利息或违约金。曾春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曾春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2518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相应的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6月30日起,新八建设公司开始承建由湖北奥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湖北华中玻铝产业园,新八建设公司为此设立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中玻铝产业园项目部”,并委托韩宗南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新八建设公司向曾春垓赊购了价值为225187.00元的钢材,用于施工。2016年1月24日,新八建设公司向曾春垓出具了欠钢材款225187.00元的结账付款证明,加盖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中玻铝产业园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韩宗南亦在上面签名。后因催讨未果,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新八建设公司向曾春垓赊购钢材,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货款由新八建设公司向曾春垓出具了结账付款凭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催讨后,新八建设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曾春垓要求新八建设公司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春垓要求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主张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决:一、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春垓钢材款22518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承建华中玻铝产业园一期工程(F地块)委托案外人韩宗南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被上诉人曾春垓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供应钢材,此后,韩宗南与被上诉人曾春垓办理结算。《结算付款证明》载明欠钢材款金额为225187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对其项目部所欠钢材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结算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公司名下存在涉案项目及韩宗南为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对方事实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