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正玉、杨刚与李文波、郝名寿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玉,杨刚,李文波,郝名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195号原告:朱正玉。原告:杨刚。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成,宝应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名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玉、杨刚与被告李文波、郝名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应电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玉、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成、被告李文波、被告宝应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名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玉、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等共计3807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杨开岐受被告李文波雇用从事树木砍伐工作。2017年2月18日13时左右,在砍伐过程中,一颗树挂在了电缆线上,致电线杆突然断裂,断裂的电线杆砸向杨开岐的后脑部位,至杨开岐当场死亡。被告郝名寿为树木所有人,电缆、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宝应电信公司,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波辩称,1、死者杨开岐受雇于我做工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死者没有进行树木砍伐,而是在现场休息,死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在砍伐现场休息存在一定的风险,我方愿意承担20%到30%的责任。2、死者是被宝应电信公司所拥有的电线杆砸死,从现场可以看出电线杆严重老化,存在很大的安全风险,故宝应电信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3、被告郝名寿是树木所有人,虽然将树木卖给了我,但在砍伐过程中郝名寿作为树木所有人应对砍伐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故郝名寿也存在过错。4、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中,对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以实际年龄为准,办理丧事其他支出我方不认可,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精神抚慰金5万元要求过高。被告郝名寿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宝应电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近亲属的死亡我方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电线杆属于我方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我方同意被告李文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名寿将其鱼塘周围的树木卖给被告李文波。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李文波雇佣杨开岐、杨开平、殷从法等共7人在宝应曹甸镇茆舍村徐家组路边伐树,此路段为南北走向。本案所砍树木及电线杆均位于道路西侧,两者之间相隔七八米,电线杆位于树木的南侧,树高约20米。事故发生时,由杨开平负责锯树,李文波负责拉树控制树木倒下的方向,杨开岐和殷从法两人坐在电线杆和树木中间的路边休息。树木被砍断后向北倾倒,在倾倒过程中树枝压到南北走向的电线,电线杆随之从根部断裂并向北倒塌。殷从法向南跑去进行躲避,杨开岐向北跑去进行躲避,电线杆砸中杨开岐的头部。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杨开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波垫付两原告60000元。杨开岐出生于1955年7月6日,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原告朱正玉系死者杨开岐之妻,原告杨刚系其儿子,杨开岐无其他近亲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杨开岐被砸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近亲属杨开岐因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以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29262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3098元,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提出该项费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8724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结合本案,电线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设施,因此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死者杨开岐系被电线杆倒塌砸中头部而死亡的,故应推定宝应电信公司作为电线杆的建设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电线杆的倒塌是由其他责任人的过错导致的、其对电线杆的倒塌不存在过错。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电线杆的倒塌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引发的,即被告李文波等人砍伐树木使树木向北倾倒、树枝压到电线导致电线杆同向倒塌。这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李文波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证明宝应电信公司不存在过错,因为宝应电信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电线杆的设置符合相关规定、制造符合相应标准、养护符合相关制度等等,本院又给予其一定的举证期限进行补充举证,但其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宝应电信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在其他责任人中,被告李文波作为雇主及伐树过程控制树木倾倒方向的人,未能规范操作、合理预防风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郝名寿作为树木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树木卖给被告李文波砍伐,未尽到必要的资格审查和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杨开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砍伐树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与被砍伐树木保持安全距离,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各方具体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宝应电信公司应当承担60%责任、被告李文波承担20%责任、被告郝名寿承担10%责任、死者杨开岐自行承担1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玉、杨刚人民币75744.8元(378724元×20%),已实际支付60000元,还需赔偿15744.8元;二、被告郝名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玉、杨刚人民币37872.4元(378724元×10%);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玉、杨刚人民币227234.4元(378724元×60%);四、驳回原告朱正玉、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1元,减半收取3506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李文波负担700元、被告郝名寿负担350元、宝应电信公司公司负担21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庄志二○一七年五月十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