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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桂兵与付星亮、林月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兵,付星亮,林月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419号原告:李桂兵,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星亮,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磐安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林月媚,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李桂兵与被告付星亮、林月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星亮、林月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星亮、林月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星亮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金额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付星亮、林月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星亮、林月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桂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及两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付星亮、林月媚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星亮、林月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结合案件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星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0日被告付星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桂兵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15年2月20日(50000元)。借款人付星亮(签名),2015.2月20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付星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桂兵人民币伍万元正,2015年4月24日(50000元)。付星亮(签名),2015年4月24日。”事后被告付星亮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付星亮共同确认被告付星亮借款10万元,被告付星亮已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借款本金余款为82500元。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付星亮、林月媚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星亮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星亮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付星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目前借款本金余款为82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星亮归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诉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星亮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2500元并支付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被告付星亮、林月媚系夫妻关系,且林月媚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付星亮的个人债务,被告林月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星亮、林月媚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月媚应以林月媚与付星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星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桂兵借款8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桂兵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月媚应以林月媚与付星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星亮、林月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