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延丽与刘安伟、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丽,刘安伟,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995号原告:郭延丽,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刘安伟,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北8号院。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安伟,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延丽诉被告刘安伟、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丽,被告刘安伟,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伟,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刘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丽诉称,2016年12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安伟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体育村北大门时与原告郭延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延丽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郭延丽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331.9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延丽无事故责任。经查,豫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7707.83元,护理费1837.2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80元,以上共计1909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安伟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我,投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980.44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处理事故时,一并处理。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安伟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体育村北大门时与原告郭延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延丽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郭延丽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足外伤;2、左足第四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331.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22日、2月21日二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医院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2017年1月22日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足第4趾骨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处理意见:1、急给予左足部X线;2、给予左足肢具固定。口服活血化瘀、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对症处理;3、建议休息1月,必要时住院治疗,不适随诊。2017年2月21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左足第4趾骨近节骨折。处理意见:1、暂给予左足肢具固定,口服活血化瘀止痛药物;2、暂建议休息4周,必要时住院治疗,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延丽无事故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刘安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80.44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车所有人为刘安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安伟驾驶。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乘客下车开门导致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应当是乘客侵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原告郭延丽无责任,被告即肇事���辆司机刘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是车外的第三者,与被告的车门发生碰撞,符合车外第三者身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31.9元(包含被告垫付的980.44元);2、护理费1753.76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1天,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1天×1人=1753.76元);3、误工费5675.77元(原告住院21天,诊断证明显示:1、左足外伤;2、左足第四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出院证治疗效果显示:原告是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止痛、活血化瘀药物;2、于4周后定期复查左足X线了解病情变化;3、暂建议休息1月,必要时住院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二次复查,医院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和4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二个月。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1天+出院后60天=81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365×81天=5675.7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7、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280元,未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31.43元(包含被告刘安伟垫付980.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入院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安伟驾驶豫豫D×××××号车与原告郭延丽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及财物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延丽无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刘安伟驾驶豫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17231.43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安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80.44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郭延丽支付保险赔偿金16250.99元。被告刘安伟垫付医疗费980.44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延丽赔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6250.99元。二、驳回原告郭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郭延丽负担41元,被告刘安伟负担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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