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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白玉江与陈力、张家口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江,陈力,张家口市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77号原告:白玉江,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力,男,1970年9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家口市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周果,职务总经理。原告白玉江与被告陈力、张家口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兴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辰兴物业公司、陈力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家口市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正蓝旗上都镇上都金街小区的物业,由陈力负责并雇佣原告干下夜及保安,每月工资1800元,到2016年12月11日拖欠工资27000元,由被告公司的陈力给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证明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为此原告向正蓝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因为作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辰兴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力之间系什么关系,但是欠条中盖有被告该公司的章及陈力的签字,因此原告将公司及陈力列为共同被告,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被告陈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欠员工的劳务工资全部由我个人承担,与张家口市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所欠工资等收取物业费后给付原告。被告辰兴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有被告辰兴物业公司的公章,应为该公司所拖欠的工资,应该由物业公司予以给付。被告陈力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陈力认可该证据。被告陈力出示了辰兴物业公司与内蒙古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公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当时是辰兴物业公司承包的上都金街小区的物业。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内蒙古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辰兴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公司承包合同,该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对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更名为张家口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果。辰兴物业公司承包了由内蒙古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思赫腾街区约8万平米的商业和住宅区,包括金街小区的物业。但是,辰兴物业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而是由陈力实际经营管理上都金街小区的物业,雇佣原告从事下夜及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到2016年12月11日拖欠工资27000元,陈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辰兴物业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辰兴物业公司承包了上都金街小区的物业。但是辰兴物业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由被告陈力雇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力自己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6年12月11日,可是在2015年11月17日辰兴公司名称就已经变更,所盖公章不能代表辰兴物业公司。故被告辰兴物业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玉江劳务工资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陈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