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扬与李泰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扬,李泰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659号原告:高扬,男,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泰仡,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高扬与被告李泰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泰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29元、误工费3815元(109元/天×35天)、护理费1635元(109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1762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长荣健豪公司车间,因工作原因,被告李泰仡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左侧上颌骨骼突骨折,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害事实,经北辰中医医院诊断鉴定:1、左侧上颌骨骼突骨折;2、外伤后头痛。原告出院后经北辰中医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李泰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挂号条、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5674.29元。证���二、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医院建议休息共计28天。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证据均为医院合法开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原系天津长荣健豪印刷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0日8时30分左右,在天津长荣健豪印刷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与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造成原告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大张庄派出所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后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骼突骨折;2、外伤后头痛。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5674.29元。另查,2016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高扬下发辰公(大)行罚决字(2016)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扬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李泰仡下发辰公(大)行罚决字(2016)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泰仡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泰仡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确途径进行解决,不能控制好自身情绪,进而发生冲突,事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冲突发生后也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也存在殴打被告的行为,事后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泰仡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高扬的责任比例为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29元一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法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5674.29元,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2元。(计算方式:5674.29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周共计28天,本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494元/年为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494元/年÷365天×28天=3029元,被告李泰仡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20元。(误工费计算方式:3029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35元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其出院诊断为外伤后头闷痛、上颌骨骨折,且医嘱未记载护理情况,故对其主张15天的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5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友裴菲护理照顾,但未提供其配偶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按照住院5天,即39494÷365×5=541元,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78元。(护理费计算方式:541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及交通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交通费计算方式:200元×70%)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一节。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出院诊断未见明显外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泰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2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378元、交通费140元,共计6610元;二、驳回原告高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泰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