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志同与韩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同,韩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71号原告:张志同,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静海,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张志同与被告韩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韩静海偿还张志同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韩静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经李某介绍,韩静海借张志同现金4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多次催要,韩静海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韩静海未答辩。张志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同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韩静海2014年2月18日”。2、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韩静海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张志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张志同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张志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韩静海以经营养猪场资金紧张为由,经李某介绍,向张志同借款41000元。张志同在李某家将现金41000元交给韩静海,韩静海当场向张志同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同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韩静海2014年2月18日”。借款后,经张志同多次催要,韩静海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目前,下欠张志同借款本金41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韩静海向张志同借款41000元,并向张志同出具借据,张志同与韩静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志同可以催告韩静海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韩静海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义务,截止目前,下欠张志同借款本金41000元未还,构成违约,故张志同要求韩静海给付借款本金4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志同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张志同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静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同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韩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