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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春燕与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万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燕,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东营市科润精细化工厂,李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号原告:徐春燕,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湾村。法定代表人:万光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万光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保芹,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守珍,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高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健,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春林,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朋连,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市科润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刘村。负责人:李福良,该厂厂长。被告:李福良,男,汉族。原告徐春燕诉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东营市科润精细化工厂(下称科润化工厂)、李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9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春燕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31551元);2.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经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李福良、科润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6%。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1551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李福良、科润化工厂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徐春燕与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向原告徐春燕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6%。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徐春燕分五笔向被告万光辉账户转账2000000元。后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1551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李福良、科润化工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广饶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5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春燕与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亦应依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追偿。被告隆泰橡胶公司、万光辉、高保芹、高守珍、佳和市政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科润化工厂、李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万光辉、高守珍、高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燕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本金195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其中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31551元);二、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东营市科润精细化工厂、李福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东营市科润精细化工厂、李福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万光辉、高守珍、高保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万光辉、高守珍、高保芹、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健、范春林、王朋连、李福良、东营市科润精细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丰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