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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与邬小飞、肖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邬小飞,肖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系该行职工。被告:邬小飞,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肖小群,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以下简称炎陵邮政银行)与被告邬小飞、肖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炎陵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小飞、肖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邮政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邬小飞、肖小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2713.13元,本息共计92713.3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3‰(逾期利息加收30%罚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邬小飞、肖小群以经营零售杂货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新产品烟草类贷款,并于次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止,月利率为10‰,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到期一次性还本。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6日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13.3元,共计92713.3元。被告邬小飞、肖小群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炎陵邮政银行与被告邬小飞、肖小群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10‰,逾期利率13‰(逾期利息加收30%罚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邬小飞、肖小群发放借款90000元;3、借款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至2017年3月6日止,尚欠利息2713.3元,本金90000元,合计92713.3元。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于当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邬小飞、肖小群已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邬小飞、肖小群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及逾期利率是否合法;3、被告邬小飞、肖小群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炎陵邮政银行与被告邬小飞、肖小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炎陵邮政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邬小飞、肖小群在借款到期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炎陵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邬小飞、肖小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5日的贷款期限届满起按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3‰)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邬小飞、肖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小飞、肖小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713.3元,共计92713.3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小飞、肖小群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