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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启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启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191号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陆川。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松,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机公司)与被告梁启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建机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合计222642.2元(本金209442.22元,违约金13200元,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2、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启松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3月1日,徐州建机公司、梁启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梁启松以330000元的价格从徐州建机公司购买一台塔式起重机,首付款66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余款264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5年5月29日,梁启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梁启松向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贷款26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徐州建机公司为梁启松的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4年6月24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及其乙方控股单位生产的经营性车辆,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由乙方提供回购担保。徐州建机公司系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因梁启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徐州建机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为其垫付贷款本息209442.22元。因催收未果,徐州建机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梁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等是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主体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梁启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徐州建机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9442.22元,徐州建机公司要求梁启松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9442.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州建机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启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9442.22元、违约金13200元,共计222642.2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梁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