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425南通吉隆拉链有限公司与常州晟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吉隆拉链有限公司,常州晟茂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425号原告:南通吉隆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先锋镇永安村15组。法定代表人:陈小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常州晟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科技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华。原告南通吉隆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与被告常州晟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529.9元,并支付违约金8029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至2015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公司货款35529.9元,约定30日内付款,否则按日1%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晟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晟茂公司与案外人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均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两公司向原告购买拉链,货款时欠时付。至2015年11月17日,晟茂公司与达亿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叶健刚在原告吉隆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确认:达亿公司欠13215元、晟茂公司欠22314元,以上合计35529.9元由晟茂公司支付。被告晟茂公司同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对上述内容一并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晟茂公司未支付分文欠款,原告久索不得,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晟茂公司与案外人达亿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共结欠原告货款3552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晟茂公司既已确认其与达亿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35529.9元并认可由其偿还,即应信守承诺,及时偿付。原告庭审中变更主张,要求由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晟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吉隆拉链有限公司货款3552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