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578--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578--58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号增**号。代表人张绍宽,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赵海亮,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路12号森淼清华园5-101-A。法定代表人杜俊强,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五案,由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47、48、49、5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五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47、48、49、5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周金清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