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元兴与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兴,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341号原告:王元兴,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企业注册号码:330382000247427):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288号(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彭春。原告王元兴与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兴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兴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压机工作,双方约定按照计件计酬,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拖欠厂房租赁费用等原因被停电。此后,被告未继续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338元;3、被告加付一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7065.7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55.23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6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元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乐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人李彭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等25名劳动者工资,以及被告与大部分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时间等事实;4、员工工资名册1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明细的事实;5、员工工资名册2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发部分工资数额明细的事实;6、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案件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按照计件计酬,并于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自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拖欠厂房租赁费用等原因被停电,此后,被告未继续任何经营活动,但尚未结清原告的工资。2016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7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6362元,尚欠原告工资款2338元,被告分别在两份员工工资名册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五日内未做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员工工资名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如期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38元的事实,亦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员工工资名册为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已经于2016年9月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元兴与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元兴工资款23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纳格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