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淼与青白江区禹田电器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淼,青白江区禹田电器经营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430号原告:段淼,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青白江区禹田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青白江区华川银地国家建材城1区10栋11、12层。经营者:何禹良(曾用名何富),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段淼与被告青白江区禹田电器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3.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通过淘宝网(胖猴子瘦天鹅)会员账号向被告认证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了一瓶白酒,共计23.88元,订单号:2867449087180559。被告在2016年12月19日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22870857621)发货,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收。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淘宝网自被告处购买四川特价突击队酿纯粮食高粱酒清香型高度原浆桶装散装白酒62度泡药酒一瓶,货款23.88元,订单号:2867449087180559。2016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收。在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即无生产许可,也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3.8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照片、商品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向原告提供商品,商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无生产许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商品价款23.88元,并赔偿赔偿金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白江区禹田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段淼货款23.88元并给付原告段淼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青白江区禹田电器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