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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X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B6Z8**的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往城东新区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至宝塔湖石灰寨门牌附近路段时,XXX所驾摩托车与对向柯海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海芳车上所载人员明廷雄手掌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事故发生后,XXX已赔偿明廷雄医药费等计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病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柯海芳、吴高赞的证言;3.被害人明廷雄陈述;4.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鉴定书、车辆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