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席停停与:徐立辉、:杨亚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停停,徐立辉,杨亚岚,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263号原告:席停停。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辉。被告:杨亚岚。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辉,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停停与被告徐立辉、杨亚岚、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被告徐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吴艺非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停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立辉、杨亚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徐立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2016年7月28日,被告徐立辉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27日前归还。2016年8月17日,被告徐立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21日前归还。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徐立辉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杨亚岚与被告徐立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亚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立辉、杨亚岚、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是用于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且实际出借人为“孔波”,被告杨亚岚对借款毫不知情,故被告徐立辉、杨亚岚均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共计三次,第一次实际到账金额为42,500元,第二次到账为42,500元,第三次到账为14,000元,共计99,000元。在借款后,被告曾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归还过15,500元(其中2,500元直接给了原告,剩余款项给了孔波),故尚欠金额为8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立辉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计借款115,000元。被告徐立辉针对上述三次借款出具三份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针对归还借款数额,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徐立辉与孔波的微信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认识孔波。针对谁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提供证据2、(2016)沪0120民初15530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明知该笔借款系被告徐立辉因资金周转、支付工厂房租等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人为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起诉系原告表述错误。本院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本院结合原告证据中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告支付款项均转账至被告徐立辉个人账户,同时借条上有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也认可借款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徐立辉和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立辉、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立辉、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徐立辉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要求被告上海旭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亚岚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立辉、杨亚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该借款是用于被告徐立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由于该公司经营直接关系到被告徐立辉的经济收入,亦是被告徐立辉和杨亚岚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因此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考虑,也应认为属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故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亚岚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起算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辉、杨亚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席停停借款115,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席停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徐立辉、杨亚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