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与莫招全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莫招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58号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前黄疃村。法定代表人:脱金地,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自行清除建置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诸城市密州街道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东崖地,被告未履行,建置在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至今未清除,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和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辩称,同意清除地上附着物,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地上附着物损失、平整土地的费用、搬迁费用,并当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赔偿损失70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判决书中合同确认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辩称,不同意被告主张的数额,要求按评估结果及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前黄疃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莫招全(乙方)签订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密州街道办事处前黄疃村村民委员会将东崖土地10.8亩(南至生产路,北至脱金鹏的界墙,东至郑学军耕地,西至连村路)租赁给被告莫招全使用,后双方再次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养鸡场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做如下变更,其中第三项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将在建场房改做他用,自主经营,甲方不予干涉”。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莫招全返还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上诉土地。被告莫招全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被告莫招全于涉案土地上建设办公室等建筑,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清除。庭审中,被告莫招全申请对地上附着物损失、平整土地的费用、搬迁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为:地上附着物损失、平整土地的费用、搬迁费用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46222.55元,其中平整土地的费用鉴定价值26133.75元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未予以确认,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为此缴纳评估费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对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平整土地的费用鉴定价值26133.75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莫招全于密州街道办事处前黄疃村村民委员会将东崖土地10.8亩(南至生产路,北至脱金鹏的界墙,东至郑学军耕地,西至连村路)内设置地上附着物,该土地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由被告莫招全返还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现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作为该土地权利人,要求被告莫招全清除地上附着物于法有据,且被告莫招全亦同意清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反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莫招全应明知涉案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的情况下签订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及养鸡场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莫招全使用涉案土地建设场房或改作他用,从而导致被告莫招全在涉案土地上生产水泥预制件并建设办公室等,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途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莫招全要求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应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23111.3元(446222.55元×50%)。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000元亦应由双方按50%:50%的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莫招全需给付原告3500元。综上,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需承担的评估费3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还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2196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自行清除位于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前黄疃村村民委员会10.8亩东崖土地(南至生产路,北至脱金鹏的界墙,东至郑学军耕地,西至连村路)内的地上附着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219611.3元,于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判决条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负担;反诉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莫招全负担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疃社区前黄疃经济联合社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