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与肖力、陈万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肖力,陈万清,张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185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08号。负责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彭护国,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彭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肖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陈万清,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张志刚,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力、陈万清、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护国、彭伟,被告肖力、陈万清、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力、陈万清、张志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9800元及利息369724.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肖力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贷款由被告陈万清及张志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时由被告肖力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200元、于2016年4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9800元及利息369724.24元。被告肖力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志刚以被告肖力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志刚,还款人也是被告张志刚;因被告张志刚需偿还李创借款,借款到达被告肖力账户后,直接转给了李创,被告肖力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万清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陈万清本人所签。被告张志刚辩称:确实是以被告肖力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志刚本人;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140000多元,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属实;因该笔贷款,被告张志刚向被告肖力出具了一张106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力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1.2‰确定等。原告提交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被告肖力、陈万清(共同借款人)、张志刚(共同借款人)因肖力(借款人)购钢材向原告借款780000元,期限12个月;经协商一致,推荐被告肖力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代表人所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是被告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等。承诺书“共同借款人”落款处均有被告肖力、陈万清、张志刚的签名。被告陈万清否认承诺书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肖力、张志刚均陈述,被告陈万清的签字系被告肖力代签。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力以其名下的安置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白田社区筹建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筹委会团坝组村民肖力按103号令政策拆迁,在白田佳苑分房中有三套安置房分配”,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肖力发放了贷款7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于2013年9月13日到期。同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肖力账户转入李创账户。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肖力尚欠借款本金6098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42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本金的罚息,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的标准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陈万清与被告肖力于2012年11月22日离婚。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欠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肖力、张志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肖力、张志刚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力、张志刚偿还借款本金609800元及利息74256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2‰的标准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力、张志刚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万清的责任。被告陈万清否认《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字,被告肖力、张志刚均陈述被告陈万清签字处系被告肖力代签,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陈万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肖力提供抵押的安置房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不能明确抵押房产的具体信息,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力、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借款本金609800元,并支付利息74256元及罚息(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的标准,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6元,由被告肖力、张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