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涛与何伯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涛,何伯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21号原告:许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坚。被告:何伯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涛与被告何伯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协议书已经支付的128000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28000元的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金额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系沪A×××××号车的抵押权人,向原告转让沪A×××××号车的抵押权,并承诺该车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原告委托朋友童云耀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8000元整。后原告发现,沪A×××××号车车主顾元刚的儿子顾玉好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鸿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顾玉好放在租赁公司出租的沪A×××××号车予以返还。该案已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128000元,但被告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沪A×××××号车不能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已经支付的128000元。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价款的要求,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返还,被告客观上无合法事由占用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何伯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涛与被告何伯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被告何伯磊为协议甲方,原告许涛为协议乙方,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将车主(质)抵押在甲方的奥迪A6的沪A×××××小型汽车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顾元刚为本车的真正所有者。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因资金紧缺回笼资金,只能将车继续转(质)抵押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以人民币128000元向甲方转入(质)抵押权或使用。本协议签署之前所有与本车相关的不良事宜都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4日当日,原告许涛委托童云耀向被告何伯磊转账128000元。另查明,沪A×××××小型汽车的车主系顾元刚,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顾玉好(系顾元刚儿子)诉上海鸿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此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鸿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沪A×××××的奥迪牌小轿车返还顾玉好。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复印件、(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许涛与被告何伯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何伯磊以128000元对价将沪A×××××号奥迪小轿车转押给原告许涛,被告何伯磊保证该车辆不是租赁车辆,并承诺协议签署之前所有与该车相关的不良事宜都由被告承担,但在该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签订之前,沪A×××××号奥迪小轿车已经涉诉,现人民法院已判令其他租赁方将沪A×××××号车返还给出租方,因此原告已无法实现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原告的这一损失系被告何伯磊隐瞒车辆不良信息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请求解除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2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28000元的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金额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伯磊的缔约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改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合同解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酌定被告何伯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金额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涛与被告何伯磊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自2015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何伯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涛返还128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许涛支付128000元的占用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金额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何伯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