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军与王广增、李风华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军,王广增,李风华,河南天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275号原告:樊军,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华锋、李天煜(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增,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勇、孟祥征(实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华,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天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10层南2A。法定代表人:李风华。本院受理原告樊军诉被告王广增、李风华、河南天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广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12号院东单元19层053号,故本案应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王光增的户籍地(郑州市××楼××)以外,原告和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被告王广增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街××号院东单元19层053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广增辩称意见成立。综上,被告王广增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柏年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