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荆子银与芦东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子银,芦东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2858号原告荆子银,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梗英,女,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芦东汉,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张建辉(实习),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子银与被告芦东汉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荆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1998年10月26日荆恩德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L×××××,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不断收到交警部门的罚单,原告便催促荆恩德将该车辆过户。荆恩德与被告芦东汉是同学、同村,原告就按照荆恩德的要求将该车过户到了芦东汉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豫L×××××,但被告未实际支付购车款。办完手续芦东汉将车开走就杳无音信,现该车已经报废。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侵占原告的资产不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车辆系由荆恩德出资购买,并由荆恩德实际使用,后因荆恩德怕涉及经济纠纷将车辆过户登记在荆子银名下,荆子银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后荆子银又协助荆恩德、芦东汉将车辆过户到芦东汉名下,由芦东汉实际占有使用,如因该车发生纠纷,应当由荆恩德和芦东汉诉讼解决,现因荆恩德已于2014年去世,其继承人应享有诉讼权利,而荆子银对该车不享有实体权利,荆子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子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吕红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