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姗姗与黄庆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姗姗,黄庆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307号原告孙姗姗,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息县张陶乡孙寨村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黄庆彬,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长陵乡街村一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3********。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楚燕勤,系被告之妻,身份证号码4130211983********,现住息县物资局院内。原告孙姗姗与被告黄庆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孙姗姗及被告黄庆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楚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姗姗诉称:2011年3月9日,其与杨建业签订《旧房换新房赔偿协议书》,以自己位于息县物资局院内的一处原旧房换取杨建业建设的院内四单元二楼西户住房一套,取得该房所有权;后杨建业又将该套置换给原告的住房卖给了被告黄庆彬,杨建业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2016年,被告以侵权先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讼争房屋,被息县法院驳回,被告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无视生效判决,强行入住装修该讼争房屋,拒不交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内搬出,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黄庆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楚燕勤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从杨建业处合法购得,款已齐全,并签有合同,手续齐全,其得到了房子的钥匙,该房应归其所有。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姗姗在息县物资局院内有旧房一处。2011年3月9日,原告与开发此处的建设商杨建业签订《旧房换新房赔偿协议书》,约定孙姗姗将旧房交予杨建业,杨建业将建成的四单元二楼西户一套住房(120平方米)补偿给孙姗姗,同时由孙姗姗在储藏室、煤棚、车库中任选一个。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庆彬与杨建业、李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建业、李平将补偿给原告孙姗姗的这套房子以首付款25.5万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黄庆彬,该款已由被告于签订合同前一日即11月18日支付给杨建业、李平。之后,杨建业因涉嫌犯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建业将孙姗姗之房屋卖给黄庆彬骗款25.5万的行为为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之一,除追究了杨建业刑事责任外,又责令杨建业退赔黄庆彬25.5万元(为刑事判决实体内容)。2016年,本案被告黄庆彬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二原告孙姗姗,要求孙姗姗返还争议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1528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庆彬的诉讼请求,黄庆彬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豫15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效力。上述事实,有质辩的原告陈述及书证(拆迁赔偿协议、判决书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庆彬与杨建业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买卖行为为杨建业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起犯罪行为中,本案被告黄庆彬系被害者,其交付给杨建业的购房款25.5万元,已由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责令退赔,黄庆彬依法可申请强制执行。其占据孙姗姗因拆迁补偿所得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依法应予归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装修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另外,原告诉请赔偿6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占有居住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孙姗姗。二、驳回原告孙姗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姗姗承担40元,被告黄庆彬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