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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禹某、赵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禹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刑初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个体户,住静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禹某,生于甘肃省平凉市,住平凉市。被告人赵某,生于甘肃省泾川县,住平凉市。自诉人黄某以被告人禹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黄某以与被告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