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巫顺龙、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顺龙,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顺龙,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古锦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府前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开明。委托代理人:潘康柏。委托代理人:马金莲。上诉人巫顺龙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曲沙字第9号《结婚证》(持证人:巫顺龙),该结婚证上写明姓名:巫顺龙,性别:男,出生日期:1973年3月2日,身份证件号:440221973030XXXX,姓名:黄丽丽,性别:女,出生日期:1974年6月15日,身份证件号:。另据原告提供的广西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身份证号为45262619740615XXXX的姓名为黄秀清,女性,未显示有曾用名。巫顺龙与黄丽丽共同到曲江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时,巫顺龙知道黄丽丽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涂改。原告认为,自称黄丽丽的人是冒用黄秀清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黄丽丽的人并不存在。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凭借一个有涂改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曲沙字第9号婚姻登记无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撤销曲沙字第9号婚姻登记。另查明:原曲江县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责现由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行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巫顺龙针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曲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6日颁发曲沙字第9号《结婚证》。巫顺龙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就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内容,但巫顺龙于2016年11月15日才起诉请求确认曲沙字第9号婚姻登记无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撤销曲沙字第9号婚姻登记,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巫顺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综上,巫顺龙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巫顺龙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黄丽丽”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即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但是,对于当时“黄丽丽”提交的有关结婚登记资料,上诉人当时不清楚,也不了解。对于当时双方领取的结婚证,虽然表面上的内容清楚,但是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并不了解,对于该结婚登记的有关内容的真实事实,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及2016年5月才完全清楚,其中2016年3月从被上诉人处复印出有关结婚登记资料时才知道黄丽丽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发生了涂改,是一份无效的《证明》,2016年5月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安局才知道身份证号码为的公民姓名为黄秀清,并非黄丽丽,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最早知道曲沙字第9号《结婚证》的真实内容时间是2016年3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时效,一审法院简单的、机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2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巫顺龙与黄丽丽登记结婚时,都提供了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黄丽丽的婚姻状况证明是“金字第32号”,证明内容有:“姓名:黄丽丽,性别:女,出生日期:74、6、15(年月日有涂改),婚姻状况:未婚,出证日期:2000年12月30日。”另外,还提供了2001年1月16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其中登记黄丽丽的内容有:“1974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录洞乡录洞大金村大金村,务农,未婚,身份证号:,黄丽丽已签名并按指模。”而2016年5月27日,广西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姓名:黄秀清,身份证号:,住址:广西××××号。通过法庭询问,上诉人认为和上诉人结婚的人不是黄秀清本人。上述事实说明:一是和上诉人结婚的不是黄秀清本人(有照片证实);二是黄丽丽和黄秀清的身份证不同;三是住址不同。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上诉人和黄丽丽结婚登记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婚姻无效的情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曲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6日颁发曲沙字第9号《结婚证》。上诉人巫顺龙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就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内容,但巫顺龙于2016年11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曲沙字第9号婚姻登记无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撤销曲沙字第9号婚姻登记,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