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琴与黄孝武、陈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黄孝武,陈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432号原告:张琴,女,1972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武,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玉峰,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琴诉被告黄孝武、陈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1.5%,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求增加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小孩与两被告小孩是同学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一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每月1.5%,借款期6个月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二为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一银行账户。后因被告一逾期无法还款,经协商就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一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每月1.5%,约定借款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转移财产并将小孩转学,逃避债务意图非常明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借款借据,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黄孝武、陈玉峰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双方小孩是同学而相识十几年。2015年6月17日,被告一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每月1.5%,借款期6个月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二位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一银行账户。后因被告一逾期无法还款,经协商就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一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每月1.5%,约定借款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峰在借条及后续的借据上均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孝武、陈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琴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孝武、陈玉峰连带负担。限前述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政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