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明娣、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娣,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程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娣,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孔世雄(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郭强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路**弄**号。法定代表人王荣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素玲,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童丽静(特别授权代理),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被上诉人程素玲之女。委托代理人程翠珍(特别授权代理),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系被上诉人程素玲胞妹。上诉人陈明娣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北旧改办)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5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明娣系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村村民,也是甬北集用(2002)字第28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及地上房屋坐落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村地洋漕77弄11号。2002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协议价格30万元。上述买卖协议签订时,第三人程素玲为永红村村民,户口为农业户口,后由农转非。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2006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2012年8月1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陈明娣与第三人程素玲之间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6年3月20日,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权,涉案房屋产权人确认为第三人程素玲。2016年5月24日,第三人程素玲与被告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被诉《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虽原告陈明娣为涉案房屋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但在被诉《安置协议》签订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已将涉案房屋产权确认给第三人程素玲,在该确权行为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原告陈明娣并不能对涉案房屋主张产权利益,也即与被诉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明娣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仍合法有效,应作为拆迁依据。二、土地权属确认是人民政府法定职责,其他部门无权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权显然是错误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所谓的“江北区甬江街道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权属工作组”不属于法定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确权的部门,无权对相关事项进行确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江北旧改办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程素玲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2年北区编[2012]28号《关于设立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等事宜的通知》,设立江北旧改办,撤销宁波市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等相关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在被诉《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已作出确认表,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确认为被上诉人程素玲。在该确权行为有效性未被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诉《安置协议》并无利害关系。据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