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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丰宁看守所。辩护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王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西侧龙跃宾馆门前卖给马某冰毒1克,通过微信收取马某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小川广场北侧加油站附近卖给刘某冰毒1克,2016年12月初,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西侧龙跃宾馆201房间卖给刘某冰毒1克,2016年12月9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撒袋沟门奔土城新道红绿灯下收取刘某这两次购买冰毒费用人民币900元;2016年12月初,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青少年活动中心卖给刘某冰毒1克,收取刘某人民币400元。3.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卖给李某某冰毒5克,刘某代取,未支付费用,2016年12月6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城卖给李某某冰毒6克,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4.2016年11月28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湾小区卖给郭某冰毒1克,通过微信收取郭某人民币400元,同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龙跃宾馆卖给郭某冰毒1克,收取郭某人民币400元,同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怡顺小区卖给郭某冰毒1克,收取郭某人民币400元。5.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龙跃宾馆门前卖给岳某冰毒1.5克,通过微信收取岳某人民币300元。6.2016年11月,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五小北侧桥上卖给石某某冰毒2克,收取石某某人民币800元,2016年12月,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龙航宾馆对面卖给石某某2克,通过微信收取石某某人民币8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君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君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就事实部分认为,卖给刘某只是两次,且到现在刘某还没给钱呢。关于李某某的只是给了他六个,不是卖给他的,他通过微信给的1000元是借他的钱。关于郭某和石某某就没买给过他们。岳某也只是给一个,不是卖给他的,后来他通过微信给了300元,我把钱也收了。同时认为微信转账不一定就是贩卖毒品的。每次交易都是按个,每个按一克交易,但实际都不足一克。辩护人认为,关于涉案起数及数量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每个交易的量都不足一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应确定为0.6克;被告人属于初次犯罪,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数量及犯罪后的表现已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西侧龙跃宾馆门前卖给马某冰毒1个小自封袋,通过微信收取马某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小川广场北侧加油站附近卖给刘某冰毒1个,2016年12月初,又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西侧龙跃宾馆201房间卖给刘某冰毒1个,2016年12月9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撒袋沟门奔土城新道红绿灯下收取刘某上述两次购买冰毒费用人民币900元;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君再次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青少年活动中心卖给刘某冰毒1个,收取刘某人民币400元。3.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卖给李某某冰毒5个,由刘某代取,未支付费用,2016年12月6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城卖给李某某冰毒6个,亦是由刘某代取,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人民币1000元。4.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湾小区卖给郭某冰毒1个,通过微信收取郭某人民币400元,同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龙跃宾馆卖给郭某冰毒1个,收取郭某人民币400元,同日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怡顺小区卖给郭某冰毒1个,收取郭某人民币400元。5.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龙跃宾馆门前卖给岳某冰毒1.5克,通过微信收取岳某人民币300元。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五小北侧桥上卖给石某某冰毒2个,收取石某某人民币800元,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李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龙航宾馆对面卖给石某某冰毒2个,通过微信收取石某某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物证及书证部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以证实该案案发情况、被告人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现场对被告人李君进行尿检、其结果呈冰毒阳性。2、物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以证实抓捕被告人李君后在其身上发现的相关涉案疑似毒品的扣押、称重、移送鉴定情况及涉案的物证手机、银行卡的扣押情况。3、办案说明及在扣押的两部手机中截取的通讯录、微信内容、支付宝信息等截图,以证明被告买卖毒品的联系人、微信聊天及收付款信息。4、称重笔录、鉴定证书及照片,以证明在被告人李君身上搜到的相关疑似毒品进行称重情况。5、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相关疑似毒品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以证实对被告人李君暂住的宾馆房间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7、办案说明,以证实被告人李君在供述中涉及的卖家未找到的相关情况。8、关于马某、刘某、张某、李某某、王猛、岳某、石某某等七人的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已证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尿检的情况。9、关于马某、张某、郭某、岳某、石某某五人的辨认笔录,以证实涉案相关人员指认被告人李君的情况。(二)证人证言部分(1)马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购买冰毒一个,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元,同时提供了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交易记录的照片。(2)张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与马某购买冰毒的经过,以及购买毒品后吸食的情况。(3)刘某的查获经过及三份询问笔录,以证实刘某三次与被告人李君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经过、支付款项等情况,以及购买后进行吸食的过程。同时陈述中确认为李某某在被告人处代取毒品的两次经过。(4)李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及手机微信照片,以证实李某某在其父亲过八十大寿时,在家里想吸毒,和被告人联系的,后来让刘某去取的,有五个,因为他欠我的车钱,也就没说价钱,他也没向我要过,我也没给他钱,第二次是2016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问我要不,我说要,后来他通知我,说有六个,那天我喝多了,就让刘某去拿的,是两个蓝色自封袋装着,不到六克,有四克左右,但我也没称,就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了1000元。(5)郭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在被告人那买的三个冰毒都是一天的事,2016年11月28日左右,一天下午,通过刘某联系花400元买了一个,是李君给送到九龙湾小区24号楼下的,放在一辆黑色轿车的雨刷下面,是和二东、王猛我们三个吸的,过了三四个小时,王猛又要买,我就联系李君,在怡顺小区院里从李君手里买了一个,被王猛拿走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在南大桥加油站遇见二东,就商量再买一个冰毒,联系李君后,在阳光水岸西门土道处,从李君处买了一个,我俩在九龙湾24号楼日租房里吸的。(6)王猛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曾通过郭某在李君处购买冰毒一个,花了400元,是在怡顺小区进行交易的,和郭某证言基本一致。(7)岳某得询问笔录,以证实2016年12月10日左右,岳某在阳光水岸西门南边一个宾馆内,向被告人购买冰毒一大自封袋,有1.5克左右,通过微信转账300元。(8)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两次在被告人处购买冰毒,每次两个,每个有六七分,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份左右,我和李君一起吃饭,知道李君卖冰毒,就同他说买两个,并给了他800元,当时他身上没带,吃完饭后过了一个多小时,李君打电话,让我去阳光水岸西边奔五小的桥上,在那他给的我两小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都打电话向他买冰毒,过了一两个小时左右,他电话告诉我,冰毒放在阳光水岸小区32号楼楼下龙航宾馆对面的一块石头下了,我取出后,通过微信转了600元又发了两个100元的红包。(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君供述笔录的内容与庭审中供述与辩解内容基本一致。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君对上述证据虽部分不予认可,但综合全案证据可见,在被告人李君处购买冰毒的相关人员,对购买的时间、地点、经过、价格、购买冰毒的包装、购买后如何吸食,均进行了较详细的陈述,部分还附有付款的相应证据,包括微信转账或微信聊天等。另外被告人李君在辩论阶段对贩卖冰毒23.5克认为不是克,应当是23.5个。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可以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证据,及相应冰毒交易习惯等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人李君涉嫌贩卖冰毒情况如下,马琳一次、涉案冰毒重量0.7克,刘某三次、涉案冰毒重量2.1克,李某某两次、涉案冰毒重量7.7克,郭某三次、涉案冰毒重量2.1克,岳某一次、涉案冰毒重量1.5克,石某某两次、涉案冰毒重量2.8克。即涉案冰毒总重量16.9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非法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君多次贩卖、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君的辩护人认为部分指控的被告人李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综合全案证据,从书证、物证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君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君的涉案手机两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刘   阁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