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卫平、邱海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平,邱海生,武汉梦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汉生,熊刚,宋松发,陈绪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平,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涛、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梦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66号。法定代表人:宋松发,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汉生,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熊刚,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宋松发,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陈绪维,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上诉人胡卫平与被上诉人邱海生、原审被告武汉梦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城公司)、王汉生、熊刚、宋松发、陈绪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卫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邱海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邱海生与梦想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邱海生与梦想城公司。我方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相对人及责任承担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出资不实缺乏相应事实和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我方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判定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亦不足。三、我方依法不应对邱海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梦想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径行判定我方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邱海生辩称,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我方是可以直接起诉主责任人或者补充责任人的,各补充责任人之间责任是连带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而且一审时各被告都承认了没有履行章程义务的事实,��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梦想城公司、宋松发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胡卫平的意见。王汉生、熊刚、陈绪维未到庭陈述意见。邱海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梦想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2983.5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王汉生、熊刚、胡卫平、宋松发、陈绪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胡卫平、王汉生、熊刚、梦想城公司、宋松发、陈绪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王汉生、熊刚、胡卫平、宋松发、陈绪维为股东,成立梦想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胡卫平认缴720万元,王汉生认缴380万元,熊刚认缴400万元,陈绪维认缴200万元,宋松发认缴3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2014年9月,邱海生��梦想城公司口头协议,对梦想城公司经营的“江夏梦想城购物广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于2014年11月停工,转由案外人朱新喜实际施工,2014年12月5日停工。2014年12月20日,邱海生重新开工。2015年9月20日,邱海生与梦想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及《江夏梦想城1-4楼装饰项目预(决)算单(装饰及水电部分)》,确认应付工程款732983.55元,约定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梦想城公司应在五日内日付清全部款项。梦想城公司在该预(决)算单上备注栏内注明扣除材料款44921.80元,加注“关于44921.80元材料款的问题在此注明是否由陈绪维负担还是从邱海生工程款中扣除,由股东会议做决定”,邱海生则加注“同意按732983.55元结算,44921.80元材料款应由陈绪维支付,请各股东考虑一定补偿”,后梦想城公司内部因股东意见分歧未就该问题作出决议。2015年10月1日,梦想城公司向邱海生支���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梦想城公司经营过程中,胡卫平实际出资535万元、熊刚实际出资90万元,王汉生实际出资105万元,陈绪维实际出资47万元,宋松发实际出资2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邱海生与梦想城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江夏梦想城1-4楼装饰项目预(决)算单(装饰及水电部分)》系双方对该事实的追认及结算凭证。梦想城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44921.80元材料款争议,属梦想城公司股东内部争议,应另诉解决。梦想城公司、王汉生、熊刚、胡卫平、宋松发辩称邱海生与陈绪维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其辩称中涉及邱海生的其他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诉���决。王汉生、熊刚、胡卫平、宋松发、陈绪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武汉梦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海生工程款3329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二、王汉生、熊刚、胡卫平、宋松发、陈绪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邱海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7元,由武汉梦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汉生、熊刚、胡卫平、宋松发、陈绪维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海生承接梦想城公司经营的“江夏梦想城购物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及《江夏梦想城1-4楼装饰项目预(决)算单(装饰及水电部分)》对装修事实进行了追认并结算,扣除梦想城已支付邱海生的40万元工程款,还剩332983.55元工程余款未予支付属实。现胡卫平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卫平作为梦想城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梦想城公司成立资料及公司章程显示,胡卫平应认缴出资720万,但其实际出资为535万元,该事实胡卫平认可且有股东之间签字予以确认,胡卫平亦无证据证明在确认之后又补足了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邱海生要求包括胡卫平在内的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那么胡卫平理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胡卫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胡卫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上诉人胡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