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3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尉氏县城西关中路。法定代表人范广和,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卫,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茹,女。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尉工商处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尉工商处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尉工商处字(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俊豪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记员张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