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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泰兴市为民茶行与白兴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为民茶行,白兴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582号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号。主要负责人:胡小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兴民。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与被告白兴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酒茶叶生意,被告经熟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茶叶共计人民币714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付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账目。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兴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查明,原告经营烟酒茶叶生意,被告经熟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茶叶共计人民币714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付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因赊账而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兴民依法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欠款计人民币7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兴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