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迅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港迅达修理厂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迅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港迅达修理厂,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49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迅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港迅达修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5586376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山路***号。负责人:焦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5069553T)。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定代表人:张兆伍。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北仑迅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港迅达修理厂(以下简称迅达修理厂)与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迅达修理厂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修理厂起诉称:皖M×××××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名下车辆。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该车辆在宁波市北仑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9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49200元,现尚欠408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40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1、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费金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司机前去原告处修理车辆的事实。被告国丰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修车事实不知情,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司长江,被告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户合同》(2013年11月22日、2016年9月26日)、《车辆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并非被告,被告不应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事实;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保险理赔款汇给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涉案车辆系其名下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认为即使真实,也是其与实际车主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车辆挂户合同》(2016年9月26日)及《车辆转让协议书》,系涉案车辆修理之后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车辆挂户合同》(2013年11月22日)系原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挂靠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皖M×××××重型自卸货车系案外人司长江挂靠于被告名下。2015年8月14日22时许,案外人丁二永驾驶该车辆在宁波市北仑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该车辆被拖往原告处修理,经该车辆投保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90000元。原告修理后,被告仅支付修理费49200元,尚欠40800元未付。另查明,涉案车辆投保公司于2015年9月将保险理赔款979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在扣除相关挂靠产生的费用后将92600元汇入案外人司长江账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司长江的挂靠关系系其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修理涉案车辆前,通过该车辆司机以及保险公司了解到的信息,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为被告修理车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司长江,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迅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港迅达修理厂修理费40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 潇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以筱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