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谈宏德与徐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宏德,徐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25号原告:谈宏德,男,汉族,1945年8月27日出生,××刘镇黄楼村中圩队。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功,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多国,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宏德与被告徐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宏德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徐多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7524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7时10分,在寿县三觉镇三觉街路段,被告徐多国驾驶NV268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逆行超越路边施工车辆时与原告谈宏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致谈宏德受伤。经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多国为事故主要责任,谈宏德为次责。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多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发后我为本案四名伤者一共垫付3400元,分摊给本案原告是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被告围绕其诉请及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徐多国的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处于适格的上路行驶状态。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所举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5、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徐多国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花去鉴定费1850元。徐多国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7、村镇联合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徐多国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本院对谈宏德在事故前务农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6年7月19日7时10分,在寿县三觉镇三觉街路段,被告徐多国驾驶NV268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逆行超越路边施工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谈宏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刮碰,致谈宏德及三轮车上乘客谈芝德、李世明、杨传开受伤。谈宏德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多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宏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徐多国为谈宏德垫付医药费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多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谈宏德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谈宏德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谈宏德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身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以外部分自行承担30%,同时由于同一期事故四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四分之三的份额。谈宏德诉请的医药费按发票据实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时间计算,但其中误工费考虑其实际年龄及体力状况本院酌情按1/2折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亦未住院,但其多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应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国家规定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自己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10500元。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谈宏德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谈宏德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868.94元、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387元(85.16元/天×150天×1/2)、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970.4元(10821元/年×8年×30%)、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65629.54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110.6元(含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6387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970.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60110.6元。交强险总额120000元中,预留其他三人款,实际支付30000元。在三者险保额赔偿2568.26元(医疗费11868.94元+营养费1800元-医药费10000元)×70%及交强险中不足部分21077.42元(60110.6元-30000元)×70%,合计23645.7元。余款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谈宏德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3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谈宏德医疗费6558.3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797.24元、误工费4470.9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6279.28元。合计23645.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36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谈宏德获得赔偿款时退还徐多国垫付款850元。四、驳回原告谈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5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徐多国负担1560元,谈宏德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汇款请汇至: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