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行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铁柱与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柱,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初285号原告周铁柱,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丁建政,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唐江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铁柱诉被告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沭阳市监局)要求确认颁发营业执照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沭阳市监局的应诉负责人唐江琳及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倪尔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铁柱诉称,原告因雇佣单士喜为一企业承揽做事,在操作中单士喜不慎受伤,单士喜不以雇佣关系向原告索赔,而以工伤为由向沭阳县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工伤并向法院起诉,按照工伤待遇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2万多元,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足千元。单士喜向法院提供一份“沭阳县北丁集铁柱木材加工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原告才知道该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在被告处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家里也无企业、厂房,也没有签字或捺印委托他人代办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为了全民创业目标考核,核准设立“沭阳县北丁集铁柱木材加工厂”,未经过严格审查,其行为无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颁发“沭阳县北丁集铁柱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沭阳市监局辩称,一、被告在核准登记“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过程中,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市场主体登记实用手册》中的有关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设立登记的条件后,作出核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调解书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万青签收的送达回证,证实了单士喜与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证明原告知道“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设立登记并认可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知道该厂的设立登记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赔偿系其自身管理不当造成,与被告的设立登记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并未实际支付赔偿,故造成的损失也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缪黎以受原告周铁柱委托为由向原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2013年10月22日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性质个人独资企业,并颁发营业执照。2014年8月5日案外人单士喜以在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做打屑工,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单士喜与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青参加了2014年8月23日的仲裁庭审,同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单士喜与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自2014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同时注明周铁柱系该厂的投资人,该仲裁调解书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万青送达。2014年8月25日单士喜向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9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认定单士喜为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工人,2014年7月15日6时许,单士喜在厂操作机器粉碎木屑时受到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12月17日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被注销。后单士喜以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该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单位已注销,不具备仲裁的主体资格。2015年10月16日单士喜以周铁柱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铁柱支付赔偿费用,2016年7月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铁柱赔偿单士喜各项费用120198元,周铁柱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13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认为其没有办理涉案“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颁发“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明,案外人缪黎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周铁柱”的签名与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再查明,根据沭阳县人民政府沭政办发[2014]164号《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要求,原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沭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核准通知书、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调解书、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95号工伤认定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参加了2014年8月23日单士喜要求确认与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庭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单士喜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沭阳县北丁集乡周王村顺何组、投资人周铁柱”这一事实无异议,并且同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并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万青进行了送达,该调解书确认了单士喜与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注明了周铁柱系该厂的投资人,此时周铁柱已知晓“沭阳县北丁集乡铁柱木材加工厂”已登记设立的事实,故应当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2年的起诉期限,即周铁柱应当在2016年8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才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周铁柱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铁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会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