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凌雪与柳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凌雪,柳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李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280号原告:叶凌雪,女,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定军,男,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328、330、332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41043550Y。负责人:尤卫华。委托代理人:洪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伟,男,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凌雪与被告柳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柳定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凌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玲峰,被告柳定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峰,被告李海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凌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定军、被告李海伟共同赔偿原告2433641.4元(残疾赔偿金708166.8元、医疗费638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42600元、住院护理费92868元、出院后护理费829280元、住宿费4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74686.8元,并以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支付351189.85元为由,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柳定军系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该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李海伟系浙J×××××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投保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015年11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柳定军驾驶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温峤镇岭脚村开往坞根方向。06时50分许,途径温岭市竹盖线14KM+850M处,及温峤镇岭脚村路段,因从路外倒车进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加上被告李海伟驾驶浙J×××××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叶凌雪)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立即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有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9天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因后脑积水、肺部感染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手术医治。2016年3月4日转至上海安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又于上海天佑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前后住院时间达327日之久,现仍住在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定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休息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个月。被告柳定军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针对其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该提出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票据再和诊疗时间相互对应才能支持,误工费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不需要2人应该按照1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我方认为应该暂时支持5年,住宿费应该按照实际票据且应该按照实际诊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第二,被告柳定军已经支付7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柳定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险。被告已经先行赔付351189.85元。被告李海伟答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第二,答辩人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1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原告住院已垫付8万元,门诊垫付1970.82元,应当在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第四,事故原因是柳定军车辆借道倒入没有避让,该情况答辩人很难避免,虽然认定主次责,但是应当由李海伟承担20%赔偿责任比较合适。第五,答辩人在本次事故是好意搭乘,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当日好意带原告去温岭上班,没有收取任何利益,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10%责任;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与答辩人原系恋爱关系,原告在其户籍地或者在答辩人××村居住,故原告实际居所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医疗费相应的鉴定结果已经鉴定,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并且剔除不合理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从社保机构得到的款项和答辩人为其垫付的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是312天,我们认为该笔费用是9360元,营养费基本无异议,交通费答辩人认为明显不合理,原告的票据累计金额11647元,而且部分是温州到北京的机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按照住院酌情认定7000元为宜,误工费285天40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以1人为宜,原告主张2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结合312天的住院天数,护理费用44312元,出院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5年计算,住宿费明显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合理,原告的发票只有1200元,同意按12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至3万为宜酌情认定,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叶凌雪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海伟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柳定军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住院病案10份、费用清单10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各医院及手术情况、医疗费明细,住院天数327天;5、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上述证据,对于各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柳定军、李海伟质证认为住院天数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已经剔除后的金额为准,其余无异议。被告柳定军还质证认为不能确认2016年2月27日处方笺就是与4550元的发票相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为此,被告柳定军提供了申请法院委托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应予剔除的医疗费。对此原告认为不属于医疗费项目审核范围的并非不合理费用,无明细清单而无法审核的4885.5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如何出具原告无法左右,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及李海伟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对于鉴定机构以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而未列入的床位费、救护车费、空调费等41027元属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至于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机构以发票无详细清单无法审核而未列入的上海安泰有限公司西药费4885.5元,本院审查认为,其中金额为70.5元的2015年12月29日发票与同日处方笺能够应证应予认定;对于金额为4550元的2016年2月27日发票有同日内容为“神经节苷脂20mg×25支”的处方笺佐证,结合当时原告伤势及住院情况应为合理医疗项目,且与已经鉴定机构审核属于合理项目的神经节苷脂的规格和单价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详细清单的发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送审的合理医疗费用为鉴定机构直接确认的587629.57元以及上述45983元;至于住院天数,经审查为312天。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是在上海就医达285天,实际产生的费用不止这些票据的金额,故主张15000元,住宿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主张42000元。被告柳定军、保险公司、李海伟质证认为温岭到上海火车票和就诊的时间相对应,故无异议;而对于宁海到虹桥、北京到温州的飞机票、合肥到上海、十堰到上海等交通费与本案无关;餐费发票有异议;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与就诊是否一致也无法看出,不应予以支持;李海伟还认为即使按照原告的票据累加也只有一万一千多,其中温州到北京的机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费用计算,结合原告长时间在上海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0元;住宿费应是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而原告住院基本连续,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住宿费为1000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有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及花费的鉴定费;8、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需要2人陪护的事实;9、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城镇,且手册明确载明是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理赔;10、居委会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伤前居住在城镇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被告柳定军质证认为,对证据7无异议,三期评定仅仅评定护理而没有评定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1人计算,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至于证据8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来确认原告需要几人护理;对于证据9、10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陪护问题同意被告柳定军意见,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海伟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定残日为2016年9月9日,故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285天,误工费应当为40470元;鉴定报告中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的时候提到“左上肢肌力3级……肌张力不高”,重新鉴定时存在明显改善;陪护人员人数应按鉴定意见认定;参保证明无异议,但应按户籍为准确定赔偿标准;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不能证明居住情况,与租赁合同显示时间不能相互应证,案发前原告没有租在此,原告如果认为其持续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提供水费缴纳、物业费缴纳等证据,仅凭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对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明确护理人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虽有“需2人陪护”,但并未明确相关期间,故综合原告伤势、原告住院诊治、康复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受伤至2016年4月15日转入康复科前,按2人护理计算,此后按1人护理计算。至于具体的定残前具体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结合本案实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各为285天。本院据此对证据7、8进行认定。证据9以及证据10能够相互应证,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及相应可观的非农收入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李海伟虽对租住事实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9、10予以认定。被告柳定军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柳定军2015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0元,由于当时是李海伟前去办出院手续的,向被告柳定军拿了缴款收据,并由李海伟向柳定军出具收据;2、农业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汇款到原告父亲叶美华账户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父亲收到柳定军10000元汇款是事实,柳定军确有向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交款,具体金额不清楚,结账确实是李海伟办理的,原告方自行缴纳了20000元。被告李海伟对于出具75000元收据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除柳定军缴纳的75000元及原告方缴纳的2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系李海伟缴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被告李海伟陈述能够相互应证,能够证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柳定军缴纳了医疗费75000元并另行支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自行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李海伟缴纳并由李海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的事实,据此结合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149515.95元的结算金额,李海伟支付了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515.95元。被告李海伟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发票,用于证明李海伟交的1970.8元的门诊费用;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李海伟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定军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海伟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9日早上,被告李海伟驾车送原告。被告柳定军驾驶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温峤镇岭脚村开往坞根方向。6时50分许,温岭市竹盖线14KM+850M处,即温峤镇岭脚村路段,因被告柳定军从路外倒车进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加上被告李海伟驾驶浙J×××××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叶凌雪)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凌雪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凌雪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脑挫伤、颅底骨折、右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等。原告先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上海天佑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康复。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休息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后,经柳定军申请,本院委托台州阳光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仍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柳定军浙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351189.85元;被告柳定军已向原告赔偿85000元;被告李海伟已为原告支付66486.75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受伤前就职于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并租住在城镇;原告受伤已经工伤认定,但社保经办机构未为原告报销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柳定军、李海伟分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柳定军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海伟承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李海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李海伟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且系李海伟驾车送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则应适当减轻李海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海伟对原告承担21%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包括李海伟支付门诊费用1970.8元)635583.3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2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9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在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及相应的较为可观的非农收入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镇,在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为774686.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70元;护理费(定残前),138天按2人护理计算,14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60066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暂赔偿5年(从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206225元,到期后可另行依法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为1742791.1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柳定军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9000元,被告李海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662791.17元,按被告柳定军应承担的70%计算为116395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柳定军赔偿663953.82元;由被告李海伟按21%赔偿349186.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351189.85元,尚应赔偿268810.15元;柳定军已支付85000元,尚应赔偿578953.82元;被告李海伟已支付66486.75元,尚应赔偿282699.39元。原告主张柳定军与被告李海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伟主张应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凌雪268810.15元。二、被告柳定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凌雪578953.82元。三、被告李海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凌雪28269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预交16496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原告叶凌雪负担1413元,被告柳定军负担5600元,李海伟负担1887元;鉴定费3372元,由被告柳定军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