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领凤、张文荣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领凤,张文荣,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领凤,女,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荣,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杨玲玲,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干丽君,该政府法律顾问。 苏领凤、张文荣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浙10行初133号行政判决。苏领凤、张文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已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向椒江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关于张文荣与其母户粮调换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张文荣于1984年2月10日被椒江市玻璃工业公司批准顶替其母亲苏领凤在椒江海门光学玻璃厂的工作,经下村调查,苏领凤在1959年已改嫁海门3居4组1户陈兆森,并落户城镇,其户口性质已转为非农。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之规定,张文荣若顶替其母苏领凤的工作,须办理非农户口的手续,据了解,按照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及其母苏领凤的实际情况,张文荣不具备调换户口性质的条件”。原告苏领凤、张文荣于2015年12月复制得知该情况说明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寄送《关于报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请葭芷所颁发撤销葭办故意实施非法侵压报案人申请更正取消区政府(2015.12.25)提供复制〈说明(2014.6.24)〉调查假造事实侵害的报案书》。葭沚派出所收到报案书后于同年6月28日函告原告张文荣,已将上述报案书邮寄传递给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两原告对葭沚派出所的函告不服,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两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故行政复议范围应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复议申请。本案中,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向椒江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关于张文荣与其母户粮调换情况说明》仅是对原告张文荣信访反映事项的一个说明,即使两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所述与事实不符而要求撤销,亦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因该报案事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将两原告寄送的报案书转寄给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并向原告作了告知,该告知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两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已及时送达给两原告,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领凤、张文荣的诉讼请求。 苏领凤、张文荣上诉称:一、一审不同意原告生病为由申请延期开庭,而强迫上诉人必须开庭,上诉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违法包庇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将上诉人的报案邮递给葭沚办事处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提起报案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张文荣与其母户粮调换情况说明》故意实施非法假造事实,非法侵害上诉人权益。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将被答辩人的报案书转寄给被答辩人进行告知,该告知行为不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关于上诉人户粮调换情况说明的内容,而向台州市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报案,要求调查情况说明中假造侵害的事实,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于2016年6月28日向其函告,已经将上诉人邮寄的报案书转寄给葭沚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对该函告不服,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张文荣与其母户粮调换情况说明》是对上诉人张文荣信访事项的一个调查说明,如上诉人不服信访意见可依《信访条例》规定救济,并非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对公安机关的函告不服亦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复议程序经审查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领凤、张文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