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芳与被告诸来春、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诸来春,刘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51号原告吴桂芳,女,1962年11月21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诸来春,男,1972年4月30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刘小花,女,1983年1月3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吴桂芳与被告诸来春、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来春、刘小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芳诉称,被告诸来春因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每月计息,借期一年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诸来春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诸来春与刘小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诸来春、刘小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诸来春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吴桂芳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诸来春、刘小花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证号J320125XX。被告诸来春、刘小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诸来春向原告吴桂芳借款50000元。两年后诸来春无法归还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转写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吴桂芳借款50000元,月息按照2%每月计息,借期一年半。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来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又查,被告诸来春、刘小花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证号J320125XX),现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桂芳与被告诸来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来春经原告吴桂芳催讨,未归还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诸来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刘小花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诸来春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桂芳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小花和被告诸来春共同承担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来春、刘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桂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诸来春、刘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淑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