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杜俊与张扬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俊,张扬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91号案外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天伦大厦2幢1601室。法定代表人:单淳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A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杜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张扬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林登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CEO,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俊与被执行人张扬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商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中,案外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外人承建了胡商公司开发的“胡商国际商贸城二期”6、8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本院(2016)宁0104执32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胡商8号楼1-19层的全部房屋已经于2013年4月19日由胡商公司抵顶给案外人。因胡商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正常竣工验收并交付房屋。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请求解除对“胡商国际商贸城二期”某室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杜俊辩称,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且不论案外人与胡商公司基于顶账而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所有权人依然是胡商公司。即使适用案外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该规定有三个构成要件:1.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实际占用;3.第三人没有过错。本案案外人通过抵账方式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证据不足;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案外人不可能实际占用;案外人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前就达到预售条件,但案外人未办理备案登记,明显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杜俊与被执行人张扬都、胡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扬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杜俊货款233632.30元,承担违约金70008.69元;胡商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扬都追偿。2016年1月13曰杜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32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扬都、胡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9455.9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当日,本院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胡商公司名下位于胡商国际商贸城某室(涉案房屋)产权。期限为三年。另查明,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胡商公司先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0月12日,长枫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承建胡商公司开发的“胡商国际商贸城二期”6、8号楼体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2日;工程造价暂定59426189元。2013年4月19日,长枫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胡商公司用“胡商国际商贸城二期”8号楼一至十九层的全部房屋,抵顶长枫公司承建胡商公司开发的“胡商国际商贸城二期”6、8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全部工程款,胡商公司不再支付现金。若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与房屋总价款不一致,双方多不退,少不补。还查明,2014年7月1日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未合法占有该房屋;2013年10月前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案外人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商公司名下。故被执行人胡商公司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长枫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