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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薇与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薇,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465号原告:肖薇,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龙固新。委托代理人:钟四明,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唐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德明,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思勤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被告德思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四明、被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思勤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200351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所签订的编号为:2012431404010100042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德思勤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405766元;4、判令被告德思勤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50299.75元(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51273.75+首期款利息199026元);5、请求判令被告德思勤公司赔偿原告契税、预告登记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物业维修金等税费损失6278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思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德思勤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德思勤所开发的德思勤城市广场A-1项目第A3栋一层112号商铺,总价为14057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到2013年9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德思勤公司验房通知后,原告发现被告德思勤公司所交付的商铺含地面之上建筑有负一层,原告购买的一层商铺实际为第二层,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层商铺。原告认为被告德思勤公司所交付给原告的门面并非第一层商铺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将对原告之后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德思勤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德思勤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035112),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完成了涉案商铺的收房手续,其后,原告将涉案商铺对外进行了出租,并已经享受了租金收益。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缺乏依据;二、被告德思勤公司在销售涉案商铺之前对商铺的相关情况予以了公示,没有隐瞒房屋规划设计情况,原告不存在任何误解。同时原告购买的是迎新路旁第一层的商铺,被告德思勤交付的也是与迎新路平齐的第一层商铺,不存在被告德思勤公司交付商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三、原告诉称在购买商品房时对涉案商铺规划以及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但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发现所购买的第一层商铺实际为第二层,按照法律规定其最迟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行使合同撤销权,原告于2016年3月才行使该项权利,其请求权已经消失。被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德思勤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纠纷。我方与原告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足额的贷款资金,完成了资金的交付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且被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已经于2015年5月取得涉案商铺的抵押权。无论原告与被告德思勤公司之间的是否解除都不影响原告与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债务关系,也不影响我行对该涉案商铺所享有的抵押权。本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德思勤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依据合同约定了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德思勤所开发的德思勤城市广场A-1项目第A3栋一层112号商铺,单价为56096.01元/㎡,总价1405766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德思勤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7天内对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德思勤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05766元,维修基金3007元以及相关税款59774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给被告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抵押物,向其贷款70000元整。随后,双方都已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2013年9月18日,被告德思勤公司发出验房收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鉴于德思勤城市广场A-1项目第A3栋的负一层为地面上建筑,故此原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认为被告德思勤公司所交付的一层门面实际上处于地面上建筑第二层,其实际位置与原告之前理解不相同。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找被告德思勤协商此事,要求更换或者退回该涉案门面,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合同编号为2012003511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交房通知书请求解决门面纠纷的报告、业主访谈表、德思勤城市广场项目A3栋建设规划图及竣工验收图房屋验收单、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A3栋首层平面图(竣工图)、A3栋轴立面图(施工图)德思勤城市广场A-1负一层商铺价格表、德思勤城市广场A-1地下室负一层商铺网上公示价格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德思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能否要求解除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进行约定,且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的法定解除情形。同时,原告主张自己在签订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被告德思勤公司的过错以及被告德思勤公司工作人员的误导而导致其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69.62元,经申请减免后缴纳11034.81元,由原告肖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晓梅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粟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但是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