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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叶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叶玉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54号原告:李文海,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叶玉金,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李文海与被告叶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玉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4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8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货款7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叶玉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原告李文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欠原告754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了个饲料加工销售店,2014年元月份起,被告叶玉金长期在原告李文海处购买养猪饲料,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将发货单存根等归还给被告。2015年5月13日之后,被告没有再从原告处购买过饲料,经原告多次催款,也均以各种理由据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海与被告叶玉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玉金在原告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养猪饲料),且经双方结算确定了拖欠的货款金额后,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海货款7540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叶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