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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2381号原告:杨某1,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曾用名:黄某),男,193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杨云,男,系杨某2之孙,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被告:杨某3,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被告:杨某4,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被告:杨某5,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爱、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秦黎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增,被告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杨某3、杨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5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屈贱妹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黄莺岩4组121号350.2㎡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7年8月原告的母亲屈贱妹与被告杨某2经村集体同意,在黄莺岩4组建造了意见占地面积为117.89㎡、建筑面积112.53㎡的房屋。1970年8月10日,杨某2因招工将户口迁出黄莺岩4组。房屋由屈贱妹与四子女共同使用。2005年9月,屈贱妹申请将旧房拆除改建成三层楼房。经批准后于2007年7月将房屋建成并进行了验收;同年8月28日取得建筑证,房屋改建后成为占地面积99.2㎡、三层建筑面积共计350.2㎡。2011年1月4日,屈贱妹因病去世,上述房屋一直未进行继承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2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屈贱妹的四个子女均有自己的建房,不存在没有房屋居住,需要争议的情况;3.屈贱妹在2007年前是随杨某2生活,没有出去工作,从2007年起随杨某3生活,不可能有经济来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3辩称:1.原来屈贱妹和杨某2的建房用地是黄发保继承祖上的宅基地,不是杨某2的;2.现在被告起诉的房屋时杨某3出资所建;3.父母均是有杨某3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4辩称:同意杨某3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某5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土地使用权源证明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告拟证明屈贱妹(黄某户)的房屋原始来源及状况;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2.建房规划定点通知书。原告拟证明2005年屈贱妹拆除原房屋并进行了改建;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内容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屈贱妹名下的房屋进行过改建,但不能证明是屈贱妹进行的拆除改建。3.验收证、建筑证存根。原告拟证明改建房屋已进行了验收并取得了合法手续;被告杨某2、杨某4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4.证人阳某的证言。原告拟证明屈贱妹建房时,原告参与了申请建房的手续,也出了力;被告杨某2认为证人在未看到屈贱妹的申请表的请款下就签了字,其证言不可信;被告杨某3、杨某4认为证人不是管理土地的,其没有权利签字,也并未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证人的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准确,且即使系由原告报建,也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5.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杨某3拟证明杨某3与屈贱妹是一户,且屈贱妹是户主;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个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有手写的笔迹,即使是真实的,改写的部分也是屈贱妹去世之后所写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开庭之后,被告杨某3提交了户口本的原件给法庭审核,能够证明杨某3拟证事实。6.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被告杨某3拟证明杨某3于村委会申请建房得到批准。原告认为只有张有富的签字,与原告方提交的屈贱妹的审批手续有矛盾,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房屋不是杨某3审批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7.证人黄某、张某、盘某的证言。被告杨某3拟证明祖屋是黄发保和黄某所有,后由杨某3所建;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黄某是本案当事人,而不是证人,且均是杨某3妻子的亲戚,其证言不能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为证人未到庭作出陈述,无法核实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8.建房协议承包合同,参与建房人的书面证明,水电安装人刘思明收条,嘉盛建材出库单,宏宇装饰公司订货单与收条,顺兰达陶瓷发票与收据收条,防盗网结账清单,房门安装材料清单,钢筋购买清单,楼顶雨棚收条,房屋出租、计生、治安责任书,刮腻子人李双龙、李燕林的收条,电表来源、祖房购买协议、屏风村委会证明,原告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杨某3拟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系由杨某3出资建造,涉案房屋是杨某3与杨某1分家后由杨某3出资改建,杨某3还出资购买黄发保的继承的祖房份额后取得的另一半宅基地使用权,并由其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原来起诉也自认房屋系被告杨某3修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购买的建房材料是否用于修建本案诉争房屋不能确定,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自筹资金事项不能由村委会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能够完整地反映杨某3出资改建房屋,之后又由其使用的过程,且与被告杨某2、杨某4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杨某3的拟证事实。综合庭审及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屈贱妹,身份证号,于2011年1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杨某2与屈贱妹系夫妻关系,夫妇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4、杨某5、杨某3。2005年9月10日,以屈贱妹的名义申请对原住宅进行改建,经穿山乡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被告杨某3出资对原有旧房进行了拆除改建,并于2007年7月6日以屈贱妹与杨某3所在的家庭户的名义取得验收证。屈贱妹的家庭户组成人员为户主屈贱妹、子杨某3、儿媳李凤妹、孙杨云、孙女杨峰。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5、杨某4均与屈贱妹分开居住。杨某1现住处已经批复有宅基地建房使用。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现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仅为地址位于本市七星区的房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本案的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如系被继承人屈贱妹的财产,即属于遗产的范围。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宅基地虽登记在屈贱妹的名下,但系由被告杨某3出资拆除改建,建成后以屈贱妹与杨某3的家庭户的名义验收。在法律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缺乏依据,不具有合法性,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则不能被继承。因此,由被告杨某3出资修建的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被继承。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申请人无偿取得,法律确保“一户一宅”,居者有其屋,现原告早已经另外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有房屋使用,原告再行主张确认对与其母亲同属一个家庭户并赡养母亲至寿终的被告杨某3的房屋享有使用权,与社会主义道德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在房屋修建地基时,亦曾经出资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审判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