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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个体理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1年至2016年10月间伙同被告人谢某乙、王某甲,多次从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瓶装“风湿关节炎胶囊”。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与赵某电话联系订货,被告人谢某甲负责到银行汇款,被告人谢某乙负责发短信向赵某催货。三被告人所购“风湿关节炎胶囊”,除自己正常服用外,另外以不等价格向他人销售共计31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其位于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的家中,以每3瓶人民币50元的价格,先后向毛某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共计15瓶。2.被告人谢某甲于2011年至2016年间,在其位于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的家中,以每瓶人民币12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顾某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共计10瓶。3.被告人谢某乙于2016年10月间,在其位于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的理发店中,分别以每瓶人民币30元和35元的价格,先后向肖某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各1瓶。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31日下午,在谢某乙位于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的理发店中,以总价人民币135元的价格,向王某乙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4瓶。2016年10月31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乙处查获“风湿关节炎胶囊”41瓶。经讯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风湿关节炎胶囊”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顾某、肖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药品(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风湿关节炎胶囊”产品定性问题的说明、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其销售的药品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谢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风湿关节炎胶囊”四十一瓶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