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8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诉被告杨维刚、阮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杨维刚,阮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64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樊村。负责人:原华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金,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维刚,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新绛县阳王镇刘峪村第*组。被告:阮红平,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清涧办事处清涧一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以下简称樊村支行)与被告杨维刚、阮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刚、阮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维刚、阮红平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范少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范少优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维刚、阮红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范少优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目前正在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杨维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阮红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范少优贷款申请资料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3、借据一份;4、保证承诺书两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范少优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樊村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范少优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范少优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维刚、阮红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杨维刚、阮红平为范少优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范少优提供了借款30万元,借款汇入范少优卡号尾数为5570的银行卡上。贷款后,范少优归还借款利息9.0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范少优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维刚、阮红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范少优提供了借款30万元,范少优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维刚、阮红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刚、阮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9.01元)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123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0617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维刚、阮红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审 判 员 卫俊莲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义洁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