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甘某,甘某,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王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方向往某村方向行驶,行至某村某路段,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后甘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当晚将甘某带至青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经鉴定,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结果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认为,被告人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出院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被害人的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方向往某村方向行驶,行至某线某村某路段,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后甘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当晚将甘某带至青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青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被告人甘某被带至青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甘某持E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甘某、被害人吴某等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甘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到案经过。证明甘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2日,甘某在宋某家吃晚饭、喝酒,当时甘某喝了白酒,酒后骑踏板摩托车离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2日晚19时20分左右,吴某在青阳某马路右侧边缘散步。走到某路段附近时,吴某被一辆车撞倒在地。4.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22日19点多,我在我小姐夫宋某家吃完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某某村方向往某村方向行驶,准备回家。19时20分许,我驾车行至事故路段,当时我头有点昏,这时迎面驶来一辆小车车灯很亮,我看不清前面的路,就把摩托车车灯关了。就在关灯的一瞬间,我发现我车前方有个人。我立马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就把前方的那个人撞倒了,我也摔倒了,我爬起来后把对方扶起来。这时旁边我同村的某亮过来了,我就叫他打电话报警的。我在宋某家喝酒的,我大概喝了一杯约3两白酒。我驾驶的摩托车是问我邻居王某借的,车子无车牌无保险。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8mg/100ml。6.现场勘验笔���。证明:现场位于某线青阳县某某镇某村某路段,现场有肇事摩托车一辆,伤员1名,肇事驾驶人到青阳县医院抢救并抽取静脉血。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人民陪审员  万爱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