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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板岩旺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板岩旺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板岩旺保,男,1997年7月5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板岩旺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板岩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3时55分,被告人板岩旺保在芒市壹杨慢摇吧内殴打被害人杨某1,并使用跳刀将被害人杨某1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板岩旺保于同月6日到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此次损伤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板岩旺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板岩旺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板岩旺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3时55分,被告人板岩旺保在芒市壹杨慢摇吧大厅内殴打被害人杨某1,并使用跳刀将被害人杨某1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板岩旺保于同月6日到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此次损伤系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伤情照片4张,证实被害人杨某1受伤的部位及损伤情况。2、监控视频截图2张,证实案发时间被告人板岩旺保出现在案发现场。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4、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板岩旺保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5、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1)见证人及合适成年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侦查机关经搜索,未能找到本案的作案工具跳刀。6、到案经过2份,证实2016年7月6日20时,被告人板岩旺保主动到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经过。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芒市壹杨慢摇吧的保安,2016年7月2日23时55分,其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大厅门口的地上,用手捂着腹部,地上淌着血,不知道怎么被捅伤的。8、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晚上11点半左右,其与被告人板岩旺保等人到芒市壹杨慢摇吧玩,自己去卫生间回来后,听说被告人板岩旺保将一名男子捅伤并离开现场的事实。9、证人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其发现儿子即被告人板岩旺保所骑摩托车的座垫下有一把黑白色钢质折叠小刀,并将小刀丢在家背后一条河里的事实。当日,其带被告人板岩旺保到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0、证人金某2、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23时50分左右,其和被害人杨某1等人到壹杨慢摇吧玩时,被告人板岩旺保将杨某1腹部打伤的事实。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芒市壹杨KTV慢摇吧服务员,2016年7月2日23时50分左右,其看见圆桌B10的客人打伤一名年轻男子,左手捂着肚子倒在地上的事实。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芒市壹杨KTV保安,2016年7月2日23时50分左右,在大厅站岗时,看见B10号桌子有人打起来,其去制止了一个拿着啤酒瓶的男子,另一名男子倒在地上,下半身沾满血迹,同事报警并拨打120。1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日晚上11点到12点左右,其在芒市壹杨慢摇吧大厅的一个卡座上,被一个叫“旺保”的男子捅伤腹部的事实。14、被告人板岩旺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日23时左右,其与金某1等人去壹杨喝酒,看见叫“蓝”的男子,即过去打他的头,他用烟灰缸砸自己,其就从裤袋里抽出一把跳刀捅他的腹部两刀,后逃离现场,清理刀上的血迹,把跳刀放在所骑的云N×××××摩托车座垫下。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经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此次损伤系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板岩旺保及被害人杨某1,均未提出异议。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份、现场勘查照片4张,证实侦查机关对位于芒市壹杨慢摇吧大厅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7、现场辨认笔录2份、现场辨认照片6张,证实(1)被告人板岩旺保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2)证人板某某对丢弃被告人板岩旺保犯罪时使用跳刀的地点自家背后的河进行了辨认。18、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搜查照片6张,证实侦查机关未搜查到作案工具跳刀。1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4份,证实(1)证人杨某2、金某2、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板岩旺保就是在芒市壹杨慢摇吧B10卡座打人的男子。(2)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板岩旺保就是在芒市壹杨慢摇吧大厅捅伤自己的男子。20、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2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程序合法。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板岩旺保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板岩旺保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板岩旺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板岩旺保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板岩旺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板岩旺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板岩旺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丽红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利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