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曲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邵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22时许,在桓仁镇城建名都新起点烧烤店内用餐,期间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朋友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烧烤店门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