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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仁厚与李传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玉,陈仁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玉,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厚,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传玉因与被上诉人陈仁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上诉人陈仁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2016年7月25日5时40分左右,上诉人驾驶��型拖拉机,沿珍珠南路靠右侧车道行驶,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上诉人驾车出门拉货,行驶过程中并未看到车前有其他车辆行驶,因为不需要赶时间所以不需要超车,故不可能因超车而带倒同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陈仁厚。2.上诉人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厢离地高约120cm,普通两轮摩托车车高一般不足120cm。案发后,上诉人及时报警处理,在交警处理事故的卷宗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摩托车有刮痕,被上诉人身体以及当时所穿衣物没有刮伤、刮破痕迹。若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超车时带倒同方向行驶的陈仁厚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就应该存在相应的被刮的痕迹,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被上诉人陈仁厚是被刮倒。3.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发时被上诉人是在右侧车道中间行驶,最终摔倒的位置在行驶位置的左侧即马路中间。上诉人所驾驶的��型拖拉机宽2.4米,差不多要占据整个车道,上诉人是一位有十几年驾龄经验丰富的司机,一般情况下,如果需要超车,则会留下与前车足够的距离且超车时整个车辆都需要进入另一个车道,平稳行驶后再变道。案发时,上诉人是靠右行驶且车速只有30公里/时,即使上诉人有超车行为,在超车时带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应该在马路右侧,但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是在马路中间,这有悖常理。4.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以及交警处理该案件的卷宗。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卷宗,相关监控视频并未如上诉人所申请的调取到。案发后,交警队曾向上诉人出示了证人沈某,4、潘某,4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此次法庭调取的卷宗中并未看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与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现场的描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关于案发现场的询问笔录与当时的实际情况存在相冲突之处,据此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两位证人应当被传唤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仁厚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明。目击证人只是现场目击者,我方无法提供证人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交警询问完毕后,交警处也没有预留目击证人的联系方式。陈仁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各项损失4585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5时40分许,李传玉驾驶的皖03/57926号变型拖拉机,沿浦口区珍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时,因超车带倒同方向行驶的陈仁厚驾驶的苏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导致陈仁厚连人带车摔倒,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及陈仁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仁厚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就诊,经诊断陈仁厚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甲亢、××,于2016年7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5850.16元。又查明,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现场勘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5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李传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仁厚无责任。2016年9月6日,李传玉因不服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9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陈仁厚在审查期间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决定终止复核���针对李传玉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向交警九大队调取了陈仁厚、李传玉双方及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李传玉在笔录中陈述:“我停车等待准备过红绿灯往珍珠泉方向行驶,这时从我左侧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汉,跟我说车子碰到人了,……”。陈仁厚及两位证人在描述事发经过时,均提到有一个骑电动车的路人追上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蓝色农用车,告诉农用车驾驶员车子碰到人了。两位证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看到农用车从摩托车左侧超车时把摩托车带倒了。再查明,皖03/57926号变型拖拉机系李传玉所有,事发时由李传玉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李传玉为陈仁厚垫付了医疗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陈仁厚、李传玉双方及两位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两位证人对于李传玉驾驶农用车辆在从陈仁厚左侧超车时将陈仁厚带倒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另外李传玉及证人的笔录中均提到有一位骑电动车的路人目睹了李传玉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碰到陈仁厚的事实。李传玉虽辩称其不存在超车行为,不可能因超车而刮倒陈仁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观点,故法院对李传玉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交警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5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系尊重客观事实的认定,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陈仁厚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李传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03/57926号变型拖拉机在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河南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仁厚��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李传玉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陈仁厚医疗费45850.16元中的10000元。根据李传玉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陈仁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5850.16元由李传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仁厚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仁厚医疗费损失35850.16元,扣除李传玉已为陈仁厚垫付的700元,李传玉应实际给付陈仁厚35150.16元。二审中,李传玉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拍摄打印件,拟证明该份证据材料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相互冲突,沈某,4与潘某,4��述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陈仁厚质证认为,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虽然证人描述有点出入,但是根据陈述,过错方都是上诉人;且证人并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何况时间相差一个多月,其记忆模糊也很正常;交警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对事故行车轨迹作出的认定,是其专业技术认定。李传玉补充陈述,被上诉人认可我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我方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陈述材料以及询问笔录中沈某,4的签字笔迹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所签,对于潘某,4的字迹也存有争议。本院向交警九大队调取案涉交通事故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李传玉质证认为,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警记载的措辞与当时报警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交警只是为了方便记录,记录为“碰擦”,但当事人报警时陈述的是“有人骑着摩托车在路中间摔倒”。陈仁厚质证认为,对登记表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情况记录也写明了农用车与电瓶车发生碰撞和人员受伤。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李传玉拨打电话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简要报警内容”及“处警经过及结果”均记载:农用车与电动车碰擦,人受伤了,自己联系120,没有生命危险,需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宁公交认字[2016]第05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病历、相关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传玉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其驾驶的车辆与陈仁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传玉在交警部门陈述的“我停车等待准备过红绿灯往珍珠泉方向行驶,这时从我左侧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汉,跟我说车子碰到人了”与陈仁厚及两位证人描述的相关情况一致,证明存在一位案外人目睹了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并在第一时间告知李传玉。结合李传玉拨打电话报警时所陈述的内容,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的分析,认定案涉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李传玉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传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书 记 员  孔家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