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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沈涛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涛,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衣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涛,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175号5单元204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晓龙,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香坊房产交易管理二所产权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衣殿武,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工人,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文政街44号8栋2单元6楼4号。上诉人沈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行初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涛,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龙、蒋晓薇,被上诉人衣殿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沈涛主张衣德远(衣殿武之父)将其房产赠与衣殿武的行为损害了债权的实现,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沈涛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时,市房产局为衣殿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物权登记,对沈涛债权的实现无影响,故沈涛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涛的起诉。沈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是基于已生效(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主体,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衣殿武名下的房屋是依据铁路房改售房办理产权登记,沈涛不是原房产的承租人,公产房承租权不存在赠与的问题,沈涛与本案的公产房买断房产登记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衣殿武答辩称,我们按照公产房买断程序办理的产权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42号8栋2单元601室,系衣殿武父亲衣德远(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名下的公产房。2014年3月12日,衣德远与沈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衣德远将其名下位于香坊区文政街44号2单元6楼4号房产(使用面积29.10平方米)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沈涛,收取房款后,未将该房产交付沈涛。同年11月14日,将该房产卖给案外人戚丽华,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沈涛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法院)生效的(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令衣德远给付沈涛购房款28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另外,2014年10月20日,哈尔滨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衣德远更名至衣殿武。2015年7月17日,市房产局为衣殿武办理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香坊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沈涛因执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香坊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认定:“衣德远对其名下公产房承租权赠与发生在其将位于香坊区文政街44号2单元6楼4门房产以28万元价格出卖给沈涛之后,……由于案外人衣德远将其名下具有财产权利性质的公产房承租权无偿赠与被告(衣殿武),导致原告(沈涛)债权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其以将公产房承租权以赠与本案被告(衣殿武)的形式逃避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判决:案外人衣德远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42号8栋2单元601室的房产赠与衣殿武的赠与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沈涛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为衣殿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至原产权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沈涛作为原告的香坊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衣德远将其名下具有财产权利性质的公产房承租权无偿赠与衣殿武,导致沈涛债权无法实现,并判决案外人衣德远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42号8栋2单元601室的房产赠与衣殿武的赠与合同无效。据此,市房产局为衣殿武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沈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沈涛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以“市房产局为衣殿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物权登记,对沈涛债权的实现无影响,沈涛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沈涛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行初23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香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