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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行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继敏、孙凤乾与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继敏,孙凤乾,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继敏,女,汉族,1947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凤乾,男,汉族,1948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马坊石油小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齐远松,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延伸北段。法定代表人蔡建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铁,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陈继敏、孙凤乾因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继敏、孙凤乾申请再审称,1.原判在未查清申请人在上访期间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到过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就得出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属事实不清。申请人的行为属正常的上访,而且越级上访也是《信访条例》所允许的,并不违法,不应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错误。2.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的所谓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的证据,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上述义务。程序违法。3.没有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仅凭其他部门转交的材料,作出处罚属证据来源不合法。故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及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7号、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城北公安分局辩称,我局认定申请人陈继敏、孙凤乾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陈继敏、孙凤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陈继敏、孙凤乾居住地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石油小区,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有权对陈继敏、孙凤乾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即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否则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陈继敏、孙凤乾自2013年开始上访,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两次前往北京石油总部进行上访,未果后又两次前往北京中南海上访。2015年三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后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对孙凤乾进行训诫;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对陈继敏进行训诫。2015年12月23日城北区信访局向被申请人城北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受理后,于同日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二人对前往北京上访的事情予以认可,故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治安行政违法。201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陈继敏、孙凤乾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继敏、孙凤乾认为其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属正常的上访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的所谓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的证据,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上述义务,程序违法的问题。城北公安分局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询问等相关程序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调查取证、处罚等义务。申请人拒绝在相关告知文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不属于程序违法。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仅凭其他部门转交的材料,作出处罚属证据来源不合法。申请人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后被劝返回西宁。城北公安分局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根据西宁市城北区信访局的报案,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询问等相关程序要求,作出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7号和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故无须北京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陈继敏、孙凤乾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综上,陈继敏、孙凤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继敏、孙凤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韩英俊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