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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史战胜、陈小根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战胜,陈小根,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战胜,陈小根,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战胜,陈小根,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战胜,陈小根,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战胜,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根,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下期城村北地。法定代表人:朱卫卫,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寨豁乡寨豁村。法定代表人:李虎山,总经理。上诉人史战胜、陈小根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战胜、上诉人陈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战胜与陈小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史战胜.陈小根退还运费、货物装卸费、场地租赁费等1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只有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要求上诉人退还运费1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6998.4元,另一个是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三和公司从未要求上诉人返还货物装卸费和场地租赁费,由此可见,原判决超出了三和公司的诉请,二审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货物系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取托运人的运费均为双方合法约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货物运至陕北卸货地点,上诉人完成了该运输合同的履行,但由于收货方拒收货物,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上诉人将该货物卸到了租赁地点。至2016年9月13日,在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协调后,被上诉人再次与上诉人合同约定将货物从陕北运回被上诉人处,双方约定运费为16000元,但包含了在陕北的租赁费和装卸费。上诉人收取的两次运费系双方分次合同约定,上诉人即没有违约、承运货物也没有任何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史战胜在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中签字,并办理提货、收取运费等手续”,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不正确的。上诉人史战胜不是承运车辆的车主,该车车主为陈小根。上诉人史战胜所有签字、提货、收取费用均系受陈小根的委托所办理的手续。史战胜与陈小根系代理委托关系,不是共有车主。故史战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史战胜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三和公司辩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因为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将我方的货物淋雨受潮,致使买方不愿意接受货物,所以承运方应负主要责任。2、双方实际履行中都是认可收到运费18000元。在法庭调查中间,二上诉人自认收取的18000元包括运费、装卸费、租赁费等,从一审提交的短信证据来看上诉人就是在索要运费。3、在签订协议履行协议中都是史战胜出面,在双方打官司之前就没有见过陈小根。因为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所以二上诉人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运费1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98.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史战胜、陈小根为原告承运货物,并签订送货协议,协议约定:1、在运输途中如货物发生丢失、雨淋、受潮、损坏,均由承运方承担损失及后果,托运方不承担途中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2、承运方在货物装车即日起2日内将货物安全运达托运方指定地点榆林金鸡滩;3、本次运输吨位是39.88吨,95元/吨,运费共计3788元。预付运费2000元,余款见有效收货回单后全付清。被告史战胜在上述送货协议中承运方位置签名,并预收原告运费2000元。货物由被告陈小根所有的豫H×××××号车辆按合同约定时间运至陕西榆林,收货方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货物遭受雨淋对该车货物拒收。后货物被卸至陕西榆林存放,原告另支付被告史战胜、陈小根运费、货物装卸费、场地租赁费等共计16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将上述货物运回至原告公司,现仍存放在原告处。另查明,承运车辆豫H×××××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源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战胜在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中签字并办理提货、收取运费等手续,被告陈小根自认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战胜、陈小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收货地点,收货方因货物遭受雨淋拒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史战胜、陈小根应对原告因货物雨淋被拒收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战胜、陈小根退还运费、货物装卸费、场地租赁费等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6998.4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货物被雨淋的实际受损价值,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通公司系承运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该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并未参与,不是合同的承运方,故原告对其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史战胜、陈小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80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史战胜、陈小根负担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史战胜当庭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小根,自己系给朋友陈小根帮忙,不应承担返还运费的责任。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对上诉人史战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挂靠协议系复印件上加盖另一被上诉人源通公司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上诉人陈小根认为挂靠协议真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史战胜提交的挂靠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战胜与三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陈小根自认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陈小根应与史战胜一起成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史战胜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收货地点,收货方因货物遭受雨淋拒收,史战胜、陈小根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正确全面的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故一审判令二上诉人赔偿18000元运费损失是正确的。史战胜称自己签订运输合同及承运货物系帮陈小根的忙,自己与陈小根系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史战胜与陈小根之间的关系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且史战胜在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货物以及发生矛盾后与三和公司的交涉中均未披露自己与另一上诉人陈小根的所谓代理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史战胜应当与陈小根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中,三和公司请求史战胜与陈小根退还运费18000元,一审判决返还的数额也是18000元,并未超过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史战胜与陈小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史战胜与陈小根各自负担9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捷 来源:百度“”